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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翼升現為竑德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及大學兼任講師,雖然承辦許多刑事案件,但骨子裡興趣為不動產、勞資爭議,期待藉由承辦案件經驗分享法律常識。
 

訪客亂停車 恐涉犯「竊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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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停車 #臨停 #訪客 #住的故事

文/王翼升

常見的事實是這樣的,公寓大廈住戶的訪客為圖方便,竟然在未劃設停車格之空地停車或是擅自停放其他住戶之停車位。雖然這不是什麼大事,但真的遇到了真的氣死人!

對違停者,罰錢?除非規約有規定﹝規約只能規範住戶下,違停者如不是住戶,而是訪客,那恐怕就很難以規約處罰。﹞,否則只能依民法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但這個絕對嚇阻不了違停者。我們都有經驗,在找停車位的時候,重點不是停車費多少錢,而是有錢還沒處停的問題。再加上違停車能停多久呢?損害賠償的金額根本嚇阻不了違停者。

訪客亂停車,恐涉犯「竊佔罪」(示意圖/好房網News記者 陳韋帆攝影)台北地狹人稠車流量大,導致大街小巷停車位一位難求。(好房網News記者 陳韋帆/攝影)

被占用者啞巴吃黃蓮,任意上鎖反吃官司?

對違停者以鎖扣輪胎限制違規車輛離開,待繳納清潔費或是處罰後,始解鎖令其離,是否合法?此部分之討論十分豐富,大多見解皆認為「上鎖」可能會涉犯強制罪。法務部函示【註1】曾指出,以鎖扣輪胎限制違規車輛離開,需要由司法機關具體個案認定,也不敢正面回應看似正當但恐違法之法律問題。而內政部營建署於96彙編「公寓大廈管理Q&A修訂」【註2】乙輯中亦指出,縱使有規約規定,如逕行予以鎖車,因其涉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仍建議管理委員會不宜逕行為之,以免承擔法律責任。

看了法務部及內政部之態度,很多管委會對於違停問題都因為擔憂會涉犯刑法強制罪而作罷或無可奈何。非也非也,別忘了,法律是實踐公平正義的工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指出,成立刑法強制罪除了要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外,該行為更需欠缺社會相當性,即為一般社會常情所不容,應認具有違法性,始該當強制罪。

對於違停者,先行上鎖然後再對其收取適當之清潔費或是處罰,我認為應是符合社會相當性及一般社會常情所容。雖如此,畢竟社會相當性及一般社會常情是抽象的,因此只要有被認定有罪的風險,也不建議從事。那只能啞巴吃黃蓮有苦講不出嗎?錯!

與其上鎖反被告,不如蒐證提竊佔告訴

刑法第320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此種狀況,該違停者基於竊佔無人使用之停車位之犯意或竊佔未劃設停車格之公共空間之犯意,而供自己使用並獲得佔用利益,應屬成立竊佔罪。

總結,與其上鎖反被告強制罪,還不如調閱監視錄影器完整蒐證後,提出竊佔罪告訴。

註1:法務部民國99 年07 月16 日也因此作出法律字第0999027115 號函釋:有關刑事責任部分,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本項所稱之「強暴」,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停車場業者以鎖扣輪胎限制違規車輛離開,是否為「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是否屬於「對物為有形力之不法實施」?係具體個案認定,非本部之職權,旨揭情形妥適與否,建請參照上開意見,依職權卓酌。

註2:內政部營建署96年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委託專業服務案」-公寓大廈管理Q&A彙編Q154.規約規定社區停車場違規停車執行問題。答:有關貴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使用管理自得訂定於規約中或於規約約定另行訂定「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如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對於不依規定停車之住戶有罰款之規定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其規定執行,惟如有另得逕行予以鎖車之規定,因其涉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除非經其同意或有法律授權之明文規定,否則管理委員會不宜逕行為之,以免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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